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M-113-交簡-749-202410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世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實應予非難;又考量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調解成立;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器維修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照護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2422號 被 告 林世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銘於民國112年4月26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2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臨港東路2段與茄投路海埔仔巷口附近,欲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後右轉往茄投路海埔仔巷時,本應注意遵守特定禁制標誌,且轉彎車應暫停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右轉彎,適有陳韋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右後方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韋霖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上內唇及下內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韋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世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不慎與告訴人陳韋霖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韋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 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設有岔路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沿同向兩車道之內側車道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違反禁制標誌不當自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右轉彎,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