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M-113-交簡-751-202501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巧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訴字第22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巧(下稱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 對告訴人劉育員(下稱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自騎車駛離現場,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可佐(見交訴卷第21-23頁);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幸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學歷為小學畢業,此有其戶籍資料可參(見交訴卷第11頁),及其自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7795號 被 告 梁巧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巧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上午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由新平路3段往祥順路方向行駛,行經太平區中山路3段21之6號前時,適有劉育員徒步沿同向前方之中山路3段由新平路3段往祥順路方向靠路邊行走至此,梁巧不慎自後方碰撞劉育員,劉育員因而倒地,並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梁巧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梁巧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或將劉育員送醫救治,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去。嗣經劉育員報警處理,員警調取周邊店家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育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巧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有與告訴人劉育員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辯稱:當天伊至太平賢德醫院就醫後,騎乘機車沿中山路3段往祥順路方向欲返回住處時,見前方行人劉育員約距離伊2公尺,隨即大叫一聲並立即煞車,伊不知道有沒有撞到行人,但劉育員就跌倒了,伊有停下車要牽劉育員,但劉育員不願起身並稱要報警處理,伊向對方表示要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不要叫警察,雙方自行處理,但對方還是堅持要報警,伊便直接騎車走了云云。 2 告訴人劉育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1、佐證被告梁巧所犯之上開犯罪事實。 2、其證稱:伊當時沿中山路路邊步行欲前往803市場,至事發地點,被告由後方撞到伊,致伊跌倒受傷,對方雖有下車要求伊起身,但伊因為腳痛起不來,詎被告沒有留下任何資料就騎車跑了,伊也不知道對方是誰,係報案後警方幫伊查證的等語。 3 證人周語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騎車擦撞到行人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往前傾倒時碰撞到證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視鏡之事實。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 3.交通事故處理現場照片18張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就本案車禍係有過失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 證明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有下車察看,但僅約20秒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之事實。 6 告訴人之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騎車擦撞到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