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M-113-交簡-752-202410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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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翊安 江源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831、20402、2040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 字第786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嚴翊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源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嚴翊安、江源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易卷第161頁)」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翊安、江源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嚴翊安一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江源遠、蔡智全受傷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嚴翊安、江源遠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分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發查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發查卷第53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源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發查卷第82頁),造成告訴人嚴翊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嚴翊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則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82頁),造成告訴人江源遠、蔡智全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嚴翊安、江源遠行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嚴翊安、江源遠前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因被告嚴翊安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導致罹患癲癇、被告江源遠則於事故當日急診入院後,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接受手術並住院9日,術後尚需休養3月並待骨折癒合後再拔除鋼板,及持續復健、告訴人蔡智全亦於112年3月22日急診入院接受右脛骨平台鋼釘固定手術,術後需休養3月並待骨折癒合後進行移除固定物手術等情,分別有江源遠、蔡智全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可佐(發查卷第89至91、93至94頁),是以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經數次調解仍無法成立調解等情(見交易卷第65頁),兼衡被告嚴翊安、江源遠2人之肇事情節、侵害法益數量及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嚴翊安、江源遠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31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03號   被   告 嚴翊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8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源遠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翊安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277巷25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277巷與277巷25弄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嗣江源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智全,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27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嚴翊安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手肘、左側小腿、左側踝部挫擦傷之傷害;江源遠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側肺挫傷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臉部撕裂傷、右側肩部關節攣縮之傷害;蔡智全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膝部關節攣縮之傷害。 二、案經江源遠、蔡智全告訴及嚴翊安聲請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由臺中市西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翊安、江源遠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智全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嚴翊安、江源遠及告訴人蔡智全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 證明被告江源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嚴翊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告訴人嚴翊安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江源遠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逢康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蔡智全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逢康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嚴翊安、江源遠、蔡智全3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嚴翊安、江源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嚴翊安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被告江源遠於警方到達時已送醫,其於事後向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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