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M-113-交簡-753-202411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9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98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關於「並疏 於注意其右前方有黃湘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同向車道路旁迴轉,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記載應更正為「適黃湘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前方同向車道路旁迴轉,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未暫停看清車輛而起步迴轉,2車遂不慎發生碰撞因而肇事」;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子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子琳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前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核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憑,其於本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而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依被告案發當時之年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見本院交易卷第28頁),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前行,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並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至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慢車迴車時,除應依第106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2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因疏未注意迴轉前應先暫停看清車輛,即貿然自路旁起步迴轉而與有過失,此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附此敘明。 ㈢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無視交通法規規範而仍騎乘本案 機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影響交通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主動接受裁判,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 行駛,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事故,應予以非難;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在憑,然僅於113年5月間履行賠償第一期賠償金額新臺幣1萬元,嗣即未依調解筆錄之條件履行賠償責任,其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113年5月後透支無法按期給付,目前沒有能力再繼續賠償等語,此有本案電話紀錄表、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2年度偵字第49958號 被 告 楊子琳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琳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上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8時9分許,行駛至北屯區南興路28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無標誌或標線者之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前行,並疏於注意其右前方有黃湘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同向車道路旁迴轉,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湘雅因而受有左股骨轉子間移位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湘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琳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黃湘雅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指訴明確,復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等附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審酌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