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M-113-交簡-754-202411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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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詮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 第30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世詮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6時9分許,無駕駛執照(酒駕 逕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應予更正)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東晉路交岔路口後左轉東晉路約10至2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陳森安自東晉路西側(起訴書誤載為東晉路北側,應予更正)路旁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斜向穿越道路,亦未注意左右來車,見狀閃避不及,遭陳世詮前揭車輛撞擊倒地,而受有右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世詮明知其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已預見陳森安遭碰撞倒地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陳森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世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森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及車籍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肇致本案事故及可 預見告訴人因而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請救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自騎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經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5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參以被告前於107年間已有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交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反而直接離去,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行為固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全數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達不予追究之意,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