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交簡-759-202410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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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翰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5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96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行應補充「丙○○肇 事後未離開現場,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肇事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證據部分補充「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頁),可認被告就其上開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車道應暫停,起步後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乙○○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之上開疏失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復衡諸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等情;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需要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交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1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上午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65巷口右轉忠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車道應暫停,起步後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屯區忠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地點,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機車右側車身擦撞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乙○○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傷口、右側手肘挫傷及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乙○○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請求 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乙○○偵查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雙方車損照片 發生車禍之現場環境及雙方車損情形。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傷口、右側手肘挫傷及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一、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暫停後起步右轉彎,未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暫停後起步,疏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優先通行,致發生擦撞,則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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