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交簡-761-202410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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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慧敏 蘇曉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01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慧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曉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慧敏、蘇曉羿2人(下合稱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2人肇事後,在處理之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時在場 ,並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其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慧敏行車時疏未注意 看清來車,即貿然往左迴轉行駛,而為肇事主因,被告蘇曉羿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而為肇事次因,且發生車禍後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復審酌被告2人在案發後多次調解,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而未能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彼此損失等情;另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記錄,以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20號 被 告 孫慧敏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之2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曉羿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慧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下午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智路與和平街口處欲往左迴車時,本應注意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來車,即貿然往左迴轉行駛,適蘇曉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上開路口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孫慧敏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右近端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蘇曉羿因而受有下頷骨齒槽骨折、上牙齦3公分撕裂傷、下唇3.5公分撕裂傷、雙下肢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嗣孫慧敏、蘇曉羿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蘇曉羿及孫慧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慧敏、蘇曉羿於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4張在卷可憑,足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2人顯有過失,又被告2人因對方之過失受有傷害,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