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M-113-交簡-762-202410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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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64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永昌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能充分控制風險,貿然駛入交岔路口之舉,導致告訴人蔡明松受有如起訴書上所示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之態度,又被告當庭表示善意,願意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取得告訴人同意緩刑之諒解,告訴人亦同意之,且被告確實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調解時支付2萬元給告訴人並經收受(見本院交易卷第61頁、第71至73頁;渠等另於調解筆錄約定民事內容等節,自應另依調解筆錄處理),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過失之情節、損害之法益,更斟酌被告過往前科素行、於本院所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前係自由業、須扶養高三之女兒、經濟勉強(見本院交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且被告向告訴人表達善意,並獲首肯如前述,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日後當可更為謹慎,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⒉未另設緩刑負擔說明:   本院原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被告與告訴人對緩 刑合意之2萬元,作為緩刑之負擔,但審酌被告已完成支付如上開㈢所示,並經審酌公訴檢察官、告訴人意見,且綜合裁量本案情況後,本院認毋庸另行設置負擔。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14938號   被   告 陳永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昌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4巷由自由路2段往綠川西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行經自由路2段4巷與繼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左方有蔡明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繼光街由民族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蔡明松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雙側小腿擦傷之傷害。陳永昌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明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明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車禍發生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5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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