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M-113-交簡-764-202410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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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𡹇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6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9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𡹇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𡹇雄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賴秀美、江志勇受傷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 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61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告訴人賴秀美、江志勇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賴秀美、江志勇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迄今因金額差距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共識而未能談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送貨,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大兒子全家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