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M-113-交簡-765-202412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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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調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1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交訴字第177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全部調解金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意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固定收入為勞退給付,與3名成年兒子、1名媳婦、2名未成年孫子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全部調解金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同意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81號   被   告 乙○○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8日1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2段20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不慎與適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遊園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甲○○發生擦撞,甲○○因而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甲○○傷害,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對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騎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甲○○見狀乃騎乘機車自後追呼乙○○,並向乙○○表明因乙○○與其發生擦撞導致其受傷,然乙○○仍置之不理而騎車離去。甲○○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知悉伊機車前方菜籃子與告訴人甲○○發生碰撞之事實。 2、坦承告訴人有追上伊表示其撞到告訴人,告訴人並表達要報警,然其因為急著接孫子就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前開車禍經過及被告肇事逃逸之過程。 3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前揭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肇事逃逸部分不予追究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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