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交簡-766-202410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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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2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子貽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洪子貽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相字卷第11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公共道路交通,卻 未善盡起訴書所載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HUYNH VAN QUANG(中文名:黃文光)死亡,令被害人家屬NGUYEN THI NAM(中文名:阮氏五)遭受失去至親之痛,犯罪所生危害實屬重大;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紙、陳報狀所檢附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明細截圖在卷可憑(見交訴卷第267頁、交簡卷第9-13頁),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扶養人口、家中經濟狀況貧寒,有臺中市烏日區北里辦公處民國113年9月10日清寒證明書可佐(見交訴卷第49、51頁)及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交訴卷第15頁),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業如前述,被告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89號 被 告 洪子貽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子貽於民國113年3月4日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外側車道往自治橋方向行駛,行至五光路與溪南路1段交岔路口欲直行往五光路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在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適HUYNH VAN QUANG(中文名黃文光,越南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光路內側車道欲左轉彎往溪南橋方向駛入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貿然駛入該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因雙方各有前揭之疏失,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黃文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及顏面骨骨折和顱內出血、雙側肺部挫傷併氣血胸等傷害,當日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113年3月5日19時14分許,因上開事故造成頭胸部鈍挫傷,導致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子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黃文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並承認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等事實。 2 被害人黃文光胞姊黃氏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因上開事故受傷致死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員警職務報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子貽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