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M-113-交簡-769-202410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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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隆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7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48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陳國隆」後 補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國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楊倩如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之態度,於本案表示沒有調解意願,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素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773號 被 告 陳國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臺 東○○○○○○○○)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 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隆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8段與光華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雖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楊倩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楊倩如受有胸壁前側挫傷、脖子拉傷、右側上臂及前臂疼痛之傷害。陳國隆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倩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楊倩如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剛起步,告訴人怎麼可能受傷,伊不認為告訴人有受傷云云。 2 告訴人楊倩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⑶臺中市○○○○○道路○○ ○○○○00○ ○○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紙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 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是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楊倩如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