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M-113-交簡-770-202410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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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昭 選任辯護人 李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0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憲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並補充以下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㈠、犯罪事實:張憲昭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近福潭路579巷口路邊停車,開啟駕駛座車門欲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林源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張憲昭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與林源順所騎機車右側車身不慎發生碰撞,致林源順受有慢性呼吸衰竭併長期呼吸器依賴、腦挫傷合併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顱內出血併中線偏移、腦水腫、右手中指開放性骨折、右腳脛骨及腓骨骨折、肺炎等傷勢,進而於113年3月19日0時18分許因敗血症併休克而死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憲昭於準備程序之自白」、「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中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10月1日澄高字第1130002626號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意 旨原認就被害人林源順受傷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然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3月19日0時18分許,因敗血病症及本身疾病死亡,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交易卷第134頁),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究。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 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發查卷第5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開啟車門時,本應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卻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家屬更遭喪失至親之痛,被告所為實可責難。兼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張愛鳳、林豐民、林宜醇、林雅琪等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67號調解筆錄、保險公司匯款資料影本、匯款單據3份可佐(見交易卷第93-94、97、103、107-112、115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發查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交易卷第13頁),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向警方自首、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06號   被   告 張憲昭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憲昭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近福潭路579巷口路邊停車,並於同日11時20分許,開啟駕駛座車門欲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張愛鳳之配偶林源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開啟之車門後倒地,致林源順受有慢性呼吸衰竭(併長期呼吸器依賴)、腦挫傷合併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顱內出血併中線偏移、腦水腫、右手中指開放性骨折、右腳脛骨及腓骨骨折、肺炎等傷勢,迄今仍處於使用呼吸器維持生命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愛鳳委由王邦安律師、賴英姿律師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憲昭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愛鳳、告訴代理人王邦安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28日澄高字第1120003135號函文各1份 證明被害人林源順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及現仍須依靠呼吸器維持生命等重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4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分隊潭子交通小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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