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交簡-771-202501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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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60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洪士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及第10行有關「機車專用道 」之記載,均更正為「機車優先道」。 ⒉同欄第10行有關「臺中市西屯華美西二街」之記載,更正為 「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2段」。 ⒊同欄末行應補充「洪士民肇事後未離開現場,於員警前往現 場處理肇事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洪士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38-LPF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⒊被告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 ⒋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110報案紀錄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於其後本案偵查、準備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當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參酌本案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卻疏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林貴美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於偵查中表明願依保險公司所提出第三人責任險之初估數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然告訴人請求金額為375萬餘元,因兩造間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若告訴人請求70、80萬元,其願補足保險公司理賠金額之差額,惟告訴人、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熊冠至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致仍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簡易庭民國113年6月17日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113年9月9日電話紀錄表、告訴人113年9月14日意見表在卷可參,因認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雙方此部分紛爭尚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業、擔任業務員、月收入4萬多元,離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17005號 被 告 洪士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民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前臨時停車開啟左後車門彎身整理車內物品,其本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慢車道上違規併排停車後大幅開啟左後車門占用左側之機車專用道,適林貴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華美西二街機車專用道由文心路往漢口路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洪士民開啟之車門後倒地,致受有左側肱骨骨折、臉部暨四肢多處擦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頭痛、頭暈及步態障礙等傷害。 二、案經林貴美委由熊冠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林貴美於警詢時指訴及告訴代理人熊冠至於本署偵詢時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洪士民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彎身整理物品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及就本件車禍有開啟車門不當之過失之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現場及車輛照片19張。 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傷處X光片6張。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 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開啟車門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