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交簡-772-202410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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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706號),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113 年度交 易字第15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銅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示︰㈠證據部分:被告陳瑞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參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63號卷宗第38頁)。㈡理由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⒉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已如前述,經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忽視交通安全規則,無視公眾往來安全,對於合法用路者於夜間道路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危害,並致使前揭被害人受傷結果等情,已如前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按本條規定無庸顯示於主文;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51頁參照)。   ⒊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長期宣導,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6毫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且因其過失行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即告訴人葉廷維因而受有前揭普通傷勢,實應予嚴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因個人經濟狀況不佳,於肇事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況(參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63號卷宗第3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06號   被  告 陳瑞銅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銅未領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6時許起至 同日17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926巷3住處,飲用藥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路旁停靠後左轉彎,跨越分向限制線時,適葉廷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左側沿北勢東路由北往南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葉廷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指多處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17分許,測得陳瑞銅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廷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葉廷維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騎乘機車沿東晉東路橫越北勢東路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廷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葉廷維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3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紀錄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肇事現場蒐證照片2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6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路旁停靠後左轉彎,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5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指多處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即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按典型之「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固係指就構成要件之一部分不得作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然亦有學者認為重複評價應不僅止於此,故縱使認為並無法直接引用「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亦應能類推適用此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上述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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