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交簡-773-202410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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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74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建崴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有關 「行至該路段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英才路時」之記載更正為「行至該路段與英才路、鎮南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鎮南路2段時」,及補充證據「被告潘建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地點之GOOGLE MAP位置圖、街景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卻未停讓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周育民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彎,而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核被告潘建崴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駕車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左前方行走於前開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卻無視前述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抑或對其人身自由發生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在本案車禍發生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且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當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參酌本案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謹慎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經本院移付調解,告訴人同意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給付新臺幣10萬元後,撤回刑事部分之告訴,告訴人實際受損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移由民事庭審理,但被告迄今仍未依上述調解成立之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履行調解賠償之誠意,但雙方此部分尚可透過民事紛爭解決途徑處理,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鐵板燒廚師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元,已婚,需扶養太太、2歲小孩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7號 被 告 潘建崴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崴於民國112年7月2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29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英才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周育民沿上開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道路,潘建崴見狀閃避不及,其車輛左前車頭與周育民發生碰撞,致周育民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膝關節軟骨缺損、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肩膀撕裂傷、右側肩膀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育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建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潘建崴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讓行人先行,而與告訴人周育民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周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具有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審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