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M-113-交簡-774-202410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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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閔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14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閔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閔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閔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3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有到場接受訊問,並未有逃避偵審之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自臺 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左轉錦祥街,因而擦撞自北往南方向穿越錦祥街之行人即告訴人蔡菱欣,致告訴人受有雙側髖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3至16頁),並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8號 被 告 楊閔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閔翔於民國112年6月19日2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由北屯路方向往興建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3段與錦祥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錦祥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即蔡菱欣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錦祥街,因而發生碰撞,致蔡菱欣受有雙側髖部擦挫傷等傷害。楊閔翔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菱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閔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2 告訴人蔡菱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 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⑹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是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可知現行法新增「『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加重情形。惟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地點,距離前揭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尚有11.2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附卷可考,足徵告訴人發生車禍時並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前揭規定修正新增之加重情形規定尚未施行,基於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修正前僅規定「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處罰要件,並未包含「行近」行人穿越道之情形,是自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有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