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M-113-交簡-775-202410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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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誌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誌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列之「於民國11 1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誌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自白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本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2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2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2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2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前段之規定,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許誌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6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又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1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以被告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及行駛道路之種類,及酒測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17號 被 告 許誌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誌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9 年度沙交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109年度沙交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又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4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大安區中松路之某不詳雜貨店飲用酒類,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8時15分許,對許誌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誌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