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交簡-776-202410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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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子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鮑子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應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增列「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鮑子傑於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鮑子傑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致告訴人陳許志信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47號 被 告 鮑子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珠江17之5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子傑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遠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遠東街13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適陳許志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遠東街13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鮑子傑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擦撞陳許志信自小客車左側車身,陳許志信因而受有頭痛、頸部扭傷疼痛等傷害;鮑子傑則受有左手三角軟骨撕裂、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陳許志信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行起訴)。鮑子傑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陳許志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鮑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鮑子傑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交通事故,坦承自己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許志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擷取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大雄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大雄診所113年3月20日、 113年6月13日回函暨所附之說明暨完整病歷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且於案發當日就診時,向醫師主訴其車禍(汽車被撞)就醫。 ⑵車禍患者因撞擊或搖晃甩動皆可能導致受傷疼痛,告訴人頭痛及頸部疼痛有可能是因汽車撞擊慣性或因撞擊產生搖晃甩動而受傷;鞭甩效應通常係指患者身體固定(例如繫安全帶),撞擊後頭部劇烈前後甩動造成傷害。 5 告訴人之個人就醫查詢資料、康澄診所函附之病歷表 證明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前最後二次就醫情形為111年11月28日、同年12月6日至康澄診所看診,且當時所為之治療項目與本案受傷情形無涉之事實。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覺得自己有過失,然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認為對方有傷害,對方幾乎沒有車損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52分許,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即向警方表明其本人有受傷,傷勢為「頸部扭傷」等情,有前開談話紀錄表存卷可佐;復參諸大雄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113年3月20日、113年6月13日回函暨所附之說明暨完整病歷,可見告訴人非但於第一時間表明受傷情形,且於車禍當日旋即至大雄診所就醫,與本案車禍發生時點密接,且第一時間即向醫師表明係駕車遭撞而受傷,並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尚無其他足以導致告訴人受傷之因素介入。車禍當下告訴人雖坐於汽車內,且車損非鉅,惟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時,車禍患者因撞擊或搖晃甩動皆可能導致受傷疼痛,而本案告訴人頭痛及頸部疼痛有可能是因汽車撞擊慣性或因撞擊產生搖晃甩動而受傷,業據大雄診所醫師出具之診斷說明如上;衡諸案發當下被告車輛係駕駛座位置遭被告之機車衝撞,而告訴人當時正坐於駕駛位,繫著安全帶行進中,則告訴人實有可能因突如其來之直接撞擊,進而緊急煞車,並於身體固定下,頭頸部產生劇烈搖晃,因汽車撞擊慣性或鞭甩效應而受傷。另觀諸告訴人之個人就醫資料,於本案發生前數月告訴人才有就醫紀錄,且經函查其就醫治療項目與病歷,顯與本案受傷狀況無涉,有上開告訴人之個人就醫查詢資料、康澄診所函附之病歷表存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之傷勢並非舊疾,其係因發生本案車禍碰撞始受有上開傷害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