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M-113-交簡-779-202502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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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寬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 偵字第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99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慶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 竊盜、搶奪、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罪)、4月、6月、9月、3月(5罪)、8月、6月、7月(3罪)、10月、8月、7月、10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蒞庭檢察官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77號、101年度交訴字第429號、101年度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及102年度聲字第2631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而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所生危險與實害程度,暨其於案發後3個月內(即偵查中接受檢察官第一次偵訊前),即已先行在警局交通分隊,與告訴人丁育嬋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同意檢察官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有和解書、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前曾經偵查檢察官命被告於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並未履行而提起公訴,而起訴書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來諭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而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致法院須宣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後,並未依正常之交通事故處理程序報警、協助告訴人就醫及商議賠償事宜,反而逕自離開現場,無視於交通法令,徒增交通事故處理困難及阻礙告訴人求償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於偵查中警詢陳稱為中低收入戶,於緝獲時警詢陳稱為輕度身心障礙),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疑躁鬱症等身心疾病(見偵卷第139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   被   告 蔡慶寬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處 分,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寬於民國112年3月4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鎮南街路口號誌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仍闖越紅燈直行。適有行人丁育嬋沿臺中市清水區鎮南街由西往東徒步穿越中山路,而遭蔡慶寬騎乘之上開機車擦撞,致丁育嬋倒地,而受有創傷性撕裂傷位於上唇、傷口長度1.5公分及創傷性擦挫傷位於臉部及左膝等傷害結果(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以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256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蔡慶寬可預見丁育嬋倒地勢必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留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予丁育嬋,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員警接獲報案,調取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經丁育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寬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丁育嬋於偵訊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童綜合醫院112年3月13日982210號一般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慶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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