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交簡-780-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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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汎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5485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交易字第2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詩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1至2列「、左手掌瘀青、左手第4指指骨骨折、左手第4掌骨移位骨折、左手第5掌骨線性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刪除(此部分經檢察官更正刪除,見本院交易卷二第24頁)、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詩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者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駕車貿然往左偏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張瓊尹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二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林忠 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2年度偵字第55485號   被   告 黃詩汎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汎於民國112年5月25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慢車道,由東大路往玉門路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4段「東大附中」前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為閃避前方路旁之車輛,貿然往左偏駛,適張瓊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行經該處,黃詩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張瓊尹之機車,致張瓊尹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擦傷、頭皮鈍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手掌瘀青、左手第4指指骨骨折、左手第4掌骨移位骨折、左手第5掌骨線性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二、案經張瓊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瓊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林新醫院、賢德醫院、林森醫院等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 益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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