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交簡-783-202410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6488號),被告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聲請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自同月3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論科。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注意行車安全及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於駕駛過程中知悉與告訴人乙○○發生交通事故,卻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事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對於告訴人身體、現場交通秩序維護造成一定程度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已具狀撤告(見偵卷第95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退休,收入靠兒女及福利金,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交訴緝卷第9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交訴卷第17頁,交訴緝卷第51頁),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42頁),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488號 被 告 丙○○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月15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長安東路由北往南往大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大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逕行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長安東路由南往北往太原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丙○○之上揭疏失,乙○○之機車前側車身撞及丙○○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車輪,造成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眉處撕裂傷、後腦、雙小腿擦挫傷、右手上臂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詎丙○○於發生車禍後,未採取任何救護乙○○之措施,且未報警前來處理,下車查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沿大興路方向逃逸。經民眾報警處理,調取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白(關於過失傷害) 證明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在上揭交岔路口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僅下車查看,沒有留在現場,坦承肇事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指訴、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偵訊勘驗光碟譯文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揭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與對向直行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下車後繞過車頭觀看後,即已知道擦撞到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車倒地,仍上車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同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就上揭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金耀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