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交簡-784-202410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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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耀 陳繼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28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繼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至17行「並受有右側骨盆恥骨閉鎖 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等傷害」,應補充為「並受有右側骨盆恥骨閉鎖性骨折併發右薦骼關節創傷後骨關節炎、第4/5腰椎、第5腰薦椎外傷所致椎間盤突出、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耀、陳繼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2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文耀、陳繼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李文耀、陳繼奕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均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李文耀、陳繼奕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1、33頁),均符合自首之規定,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就本件車禍發生 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雖均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是被告2人並非無和解之意,此部分之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復酌以被告李文耀駕駛車輛自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繼奕駕駛車輛併排臨時停車,妨礙被告李文耀之視線,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61號 被 告 李文耀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繼奕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耀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格起步,欲沿臺中市烏日區三榮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之往來車輛,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旁停車格內駛出;陳繼奕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三榮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停車格後方停下,而在該處找尋其目的地之方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併排臨時停車,影響李文耀駛出停車格時之視線;適陳素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榮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與李文耀駛出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陳素娥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骨盆恥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素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欲自停車格起步時與告訴人陳素娥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陳繼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於被告李文耀所停放之停車格後方併排停等,被告李文耀與告訴人陳素娥發生車禍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素娥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指訴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李文耀所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並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共2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1、車禍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禍及車損情形。 5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陳素娥因上開車禍受傷 之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1452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李文耀駕駛租賃小客車,自路邊起駛進入道路,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陳繼奕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同向一車道路段併排臨時停車,妨礙行車動線及視線,為肇事次因;陳素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均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