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交簡-785-202410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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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秀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9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75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陳秀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馨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未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並於本案騎乘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29頁)。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核犯法條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考量被告未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車上路,加重一般 用路人危險,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7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考領有機車駕駛執 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違規駛入來車之車道逆向行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對於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是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雙方此部分之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55號   被   告 林陳秀英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陳秀英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3時1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德路3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設行車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施敦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林陳秀英所騎乘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施敦耀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敦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陳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施敦耀騎乘之前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無跨越至對向車道,因為撞擊後伊就昏倒云云。 二 告訴人施敦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 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 四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五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路段,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是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時間無照駕駛上開車輛,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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