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交簡-786-202410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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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馨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874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馨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馨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時,因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7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對於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有所爭執而未能達成調解,是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雙方此部分之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復酌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非本案事故發生之唯一因素,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15號 被 告 許馨云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已於112年10月17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馨云於民國110年5月7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1段往大里方向行駛,並行至中投東路1段與豐正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豐正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適同向後方有黃乙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乙力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黃乙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馨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黃乙力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乙情不諱,惟辯稱:伊當時經過路口沒有任何車輛,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來車等語。 2 告訴人黃乙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騎車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行車記錄器錄影擷圖及現場照片35張 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2份 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