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交簡-787-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自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051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自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楊自曄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6頁、第5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字卷第4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能充分控制風險,貿然駛入交岔路口之舉,導致告訴人蔡文娟受有如起訴書上所示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之態度;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查(見他字卷第25頁);復考量其過失之情節、損害之法益,更斟酌被告過往前科素行、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機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27117號 被 告 楊自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自曄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往華美西街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西二街與長安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行人蔡文娟沿中清西二街往華美街方向步行至楊自曄之汽車前方,遭楊自曄之汽車前車頭碰撞,致蔡文娟受有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高眼壓症及眼窩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文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自曄於偵查中之供述。 1、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行人即告訴人蔡文娟發生擦撞之事實。 2、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告訴人之行進方向,伊看到告訴人時已經撞上告訴人了云云。 2 告訴人蔡文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人林沛清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駕駛之汽車右 前車頭撞擊行人即告訴 人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院醫事字第1120018747號函文。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自曄之汽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則被告身為後車,本案被告自應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撞擊步行在汽車前方之行人即告訴人蔡文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楊自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