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交簡-788-202410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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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公共危險部分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7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嘉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關於酒駕公共危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 被告蘇嘉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車上路,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陳俊豪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該部 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