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M-113-交簡-789-202410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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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1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宸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育宸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為無許可駕駛汽車 憑證之人,不得駕駛車輛,於民國110年1月8日下午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三民路二段由成功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灣大道一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切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得於劃有直行標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車道,跨越車道驟然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谷沛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由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詎劉育宸竟疏未注意,未提前換入外側車道,即自劃有直行標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與谷沛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谷沛玲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唇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臉部挫傷等傷害。嗣劉育宸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郭忠民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㈢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 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②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可見修正後之規定,將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細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則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換言之,此部分即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從原先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檢察官復有實行公訴之權,本院即毋庸再予變更,附此敘明。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見110年度他字第5979號卷第43、55頁),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致釀成本件車禍事故,依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必要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員警郭忠民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564號卷第21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起訴書漏未敘及於此,亦有未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先,復 於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預先換入外側車道,違反直行標線指示跨禁止變換車道線進入路口驟然右轉彎,為肇事原因,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532號   被   告 劉育宸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宸於民國110年1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三民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42分許,行經三民路2段與臺灣大道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驟然右轉。適谷沛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同方向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谷沛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唇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谷沛玲聲請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不成立 後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育宸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陳述,其於警詢時就上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谷沛玲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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