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M-113-交簡-790-202410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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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益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56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62 7),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工廠業務、經濟狀況普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39563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晚間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左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A柱阻擋視線而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紅燈停等在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丙○○因而受有左大腳趾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視線遭A柱擋住,而與告訴人丙○○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永新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