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3-交簡-791-202503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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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季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11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季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7列「前方同向」補充為「沿同向同一車道在蔡季 紜所騎乘機車左前方靠右斜向行駛」。 ㈡犯罪事實第9列「顏面粉碎性骨折」補充為「顏面骨粉碎性骨 折」。 ㈢犯罪事實第10列「之傷害」補充為「、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 斷裂、右側膝部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㈣證據補充「被告蔡季紜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原未列明告訴人賴蔚尚受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右側膝部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而有未合,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意旨已予補充,並經本院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另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過失傷害罪 前,即親自撥打電話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報案資訊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101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判之事實,應認被告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前開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亦未注意鄰車動態、兩車並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有過失,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25119號 被 告 蔡季紜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季紜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由豐原往北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335號前路段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自前方同向由賴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通過而發生碰撞,致賴蔚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粉碎性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蔡季紜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賴蔚委由謝芳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季紜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對方 先往左邊,我才往右切,對方車頭撞我的車牌,我不知道為何他會撞到我,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蔚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自前車右側駛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影本附卷足憑,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