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交簡-792-202410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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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 92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淑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實應予非難;又考量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調解成立;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雜工,月收入不到新臺幣2萬元,需扶養照護領有殘障手冊之胞弟並負擔租屋費用,經濟狀況極差(見本院交易卷第43、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20號 被 告 張淑蓮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成股)審 理之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6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淑蓮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晚上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由太平路往五常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太平北街口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且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黃姵蓉(所涉過失傷害犯嫌,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至上址處,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黃姵蓉因而受有左近端脛骨骨折合併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嗣張淑蓮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黃姵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淑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同案被告黃姵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8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 (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張淑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黃姵蓉前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8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成股)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69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與上開案件,屬於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情形,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