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交簡-799-202410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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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榮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75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6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 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34頁),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發查卷第95頁)附卷可查,則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告訴人戊○○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疏未論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分則加重後之獨立罪名,容有未當,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程序(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1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得加重其 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又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參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倘加重其過失傷害罪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人前,即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47頁),故被告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逕自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亦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戊○○受有右側髖臼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徒增其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已賠償告訴人戊○○新臺幣(下同)19萬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55頁)在卷可參,酌以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甚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2年度偵字第55754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22時47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大墩南路200號前路段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上開路段貿然違規迴轉,適有其同向左後側、由戊○○(00年00月00日生,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黃豐晏(未據告訴),沿大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路段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髖臼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又乙○○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戊○○、戊○○之父丁○○、戊○○之母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違規迴轉,而與其左後方由告訴人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丁○○、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車籍查詢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佐證告訴人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是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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