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M-113-交簡-800-202501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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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424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643號),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李清波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清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記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自摔倒地,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51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因中風沒有辦法工作,獨居,依靠每月新臺幣7000元的補助金生活,生活很困難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13頁),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56號 被 告 李清波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波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2年4月18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居處,飲用藥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4月18日19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李清波送往醫院救治,並於同日20時2分許,對李清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