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交簡-801-202410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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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誌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0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45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 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準備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毒品相關案件,其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之公共危險之犯行,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1213ng/mL、3262ng/mL(見偵卷第57頁),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家幫忙,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離婚,育有1明快3歲之未成年子女,跟前妻共同扶養,要扶養父母(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30511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村○○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居處,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4月21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4月22日凌晨0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華美西街與西屯路2段交岔路口處,因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檢,在上開車輛內目視可及之處,發現大量毒品粉末及K盤1個,並經甲○○主動交付愷他命1包(毛重4.34公克)予警查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分別為1213ng/mL、326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之事實 ,惟辯稱:伊不是邊吸毒邊開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稽,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1213ng/mL、3262ng/mL,高於上開濃度值標準,此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