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31
案號
TCDM-113-交簡-803-202501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樹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10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仍貿然前行,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雙方所提解決問題之方式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且各持己見,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表示案發當天有拿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告訴人等語,並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仍有調解意願等語,告訴人則於準備程序中表示無調解意願,已受領第三人責任險1萬1000元保險金等語),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節能工程事業,月收入約10萬元,與父、母、妻、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父、母、該等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22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凌晨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途經河南路與上安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甲○○因猛烈撞擊而受有尾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駕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惟辯稱案發現場昏暗,且告訴人未開啟後車燈,致發生交通事故等語。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現場照片 1.證明本案案發時、地、路況及2車相撞後情形。 2.證明案發地點有照明且開啟之事實。 5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