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31

案號

TCDM-113-交簡-804-202501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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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誌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11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誌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誌享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揮,竟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黃海華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雙方所提調解條件差距過大,告訴人不同意進行調解,堅持以訴訟解決紛爭,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公務員,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與妻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6596號   被   告 翁誌享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誌享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復興東路由建成路往進德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東區復興東路與進化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有黃海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進化路由南京東路往樂業路方向直行通過前開路口而發生碰撞,致黃海華受有外傷性頸椎第3/4/5/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損傷、胸口及四肢鈍挫傷、腦震盪等傷害。翁誌享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海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誌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黃海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及就本件車禍有闖紅燈之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海華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 ⑹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3日院醫事字第1130005942號函及附件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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