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交簡-806-202410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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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0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3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聖凱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 叁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聖凱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陳裕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就過失駕駛致告訴人林元歆受傷部分,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過失駕駛致被害人楊麗月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元歆、被害人楊麗月分別受傷與死亡之結果,侵害不同身體與生命法益,而犯過失傷害與過失致人於死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致死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駕車闖越紅燈,輕忽莽撞,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造成被害人受傷、死亡,應予非難;⑵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林元歆和解、賠償,與被害人楊麗月之子女(法定繼承人)成立調解、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陳裕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⑶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⑷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審酌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林元歆和解、賠償,與被害人楊麗月之子女成立調解、履行部分賠償,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其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54號   被   告 黃聖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凱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中市南區臺中路行駛至該路與信義南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行駛,而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該路段其方向前方號誌紅燈時,闖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楊麗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信義南街綠燈起步通過上開路口,與同向林元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併遭黃聖凱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楊麗月受有左側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之身體傷害;林元歆亦受有左腰跟右腿挫傷、瘀青之身體傷害。楊麗月經送醫救治後同日17時許返家休養,嗣後再因上開肋骨骨折引發創傷性氣血胸,於同年月29日凌晨1時許緊急送醫,至同日凌晨1時3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楊麗月之子陳裕吉、林元歆告訴、本檢察官主動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元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裕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楊麗月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相)驗筆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楊麗月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楊麗月病歷資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 證明被告因上開車禍受傷並死亡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使用之車輛車籍資料、楊麗月與林元歆使用之上開機車車籍資料等。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被告具有明顯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楊麗月死亡、林元歆受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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