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交簡-807-202410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5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北屯區環中東路與松竹路之交岔 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北屯區環中東路2段近松竹路之台74線松竹匝道」。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水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為接聽電話而欲停靠路邊,即貿然騎車橫向跨越槽化線駛入台74線松竹匝道旁之慢車道,致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審酌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雙方對損害賠償金額與賠償能力認知差距過大,致迄今未能調解成立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已年屆70歲,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22號   被   告 陳水松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松於民國113年2月29日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與松竹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跨越槽化線貿然橫向駛入台74線松竹匝道之慢車道,適有林湘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朝同方向行駛,於駛入上開匝道之慢車道時,見狀煞避不及,與陳水松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碰撞,林湘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受有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顏面及右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警方前往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湘閔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 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水松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案發地點,與告訴人林湘閔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有駕駛疏失之情事。 2 告訴人林湘閔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指證。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案發地點,與被告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內記載之傷害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2、路口監視器檔案於偵訊時之勘驗筆錄。 1、肇事地點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車禍經過及車損情形。 2、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因被告之駕駛疏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4 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5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6 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文暨函附之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 本件經合法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