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M-113-交簡-808-202411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劍釗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5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66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劍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劍釗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致告訴人李柏錩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強制戒治前從事打石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親、家境勉持、罹患HIV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29號   被   告 鄭劍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劍釗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上午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街由建成路往旱溪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旱溪街與旱溪西路1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李柏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旱溪西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鄭劍釗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而駛入上開路口處而撞及李柏錩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李柏錩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近端三分之一股骨幹骨折、右手肘及雙膝多處擦傷之傷害。嗣鄭劍釗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李柏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劍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柏錩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7張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