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交簡-811-202410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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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3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88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見偵卷第42、46頁)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貿然前行通過路口,致告訴人丙○○受有左側骨股頸骨折、左側第5肋骨骨折等傷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坦承犯行,因金額差距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駕駛計程車為業,每天收入不穩定,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09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0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華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美德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貿然前行通過上開路口,雙方見狀閃避不及,乙○○之車輛左側身車與丙○○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骨股頸骨折、左側第5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丙○○聲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由 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於丙○○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4張及光碟1片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學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被告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