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交簡-815-20250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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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386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 187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駕駛執照註銷事由未加重,詳後述)。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對告訴人張玉霞、莊雯絜均犯過失 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過失傷害罪論處。 ㈢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過失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自首減輕其刑(過失傷害罪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過失 傷害罪部分): 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於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惟裁決書行政處分若為無效的行政處分,自始當然無效,普通法院並不受其拘束。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具有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量刑加重事由,並經本院查詢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對於被告駕照資訊,確實有「逕行註銷」之標記,此有上開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19頁);惟依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附「逕行註銷」行政處分作成情形,可知悉係因被告有「汽車駕駛人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事由,故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遂以111年3月7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A處分)之行政處分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31頁),又A處分111年3月8日合法送達,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32頁)。惟核上開對被告駕照資訊註記「逕行註銷」,係源自A處分之處罰主文欄依序記載內容「一、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限於111年04月06日前繳交駕駛執照.」、「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111年04月0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11年4月21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11年04月2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04月2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04月2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而被告係未到案依限到案辦理,故依上開處罰主文欄記載裁罰,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2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451963號函、A處分存卷可考(見本院交簡卷第29、31頁)。由此可知,上開A處分處罰主文欄二、(二)所示「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於111年3月8日送達被告時,尚屬於未來不確定之條件(行政處分附附款),而且更係第2重之條件,也就是在註銷駕駛執照前,被告另需先構成A處分處罰主文欄二、(一)所示「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111年04月07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條件,考量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上開A處分處罰主文欄所示二之部分,均係未來不確定事項,即以條件附款方式做成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上開A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即上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或吊銷駕駛執照(即上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效果,從而可認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不發生被告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同此意旨)。本此,被告於112年7月7日過失傷害他人時,固有駕駛執照逕行註銷之形式外觀,但實質上該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在裁罰性不利處分之法律評價上應屬無效之處分,即不具備拘束被告之效力,又A處分有拘束被告效力者,應係該處分處罰主文欄一所示自111年3月8日起6個月內,被告之駕駛執照處於吊扣狀態,而112年7月7日本件案發時,已明顯逾該6個月之外,故未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結論同此意旨),至於被告過往輕忽交通管理情狀,另當係量刑中綜合考量,附此敘明。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復又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張玉霞、莊雯絜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確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上開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並無真正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與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交易卷第61至62頁、本院交簡卷第9、13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輕忽交通管理情狀、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等一切情況(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衡酌其所犯2罪侵害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38631號 被 告 林哲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5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右自民國112年7月6日22時許起至112年7月7日5時許止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銀櫃KTV中港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其駕照已遭註銷,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朝富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酒後影響駕駛,致其上開車輛先撞及分隔島後,再右偏撞到右前方由張玉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莊雯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玉霞因而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右肱骨骨折、雙髖雙腿挫傷、右肘擦挫傷等傷害,莊雯絜則受有頸部扭傷、左肩挫傷、雙手肘挫擦傷、雙手挫擦傷、左膝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8時10分許,對林哲右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霞、莊雯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玉霞、莊雯絜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單、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資料詳細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現場照片4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及道 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張玉霞、莊雯絜受有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此部分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