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交簡-819-20250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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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16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信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信忠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告訴人趙孟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竟貿然闖紅燈,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雙方所提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父母經營之彩券行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5000元至3萬元,與父、母、妹同住,妹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34841號   被   告 蔡信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信忠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由自立街往英才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9分許,行經西區五權路與自治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原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在五權路上之號誌燈顯示紅燈時,予以闖越,適有趙孟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治街由忠勤街往梅川西路1段方向行駛,見前方號誌為綠燈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際,突見蔡信忠駕駛之上開車輛駛近,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趙孟書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 二、案經趙孟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信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趙孟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闖越紅燈直行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其違反路權之歸屬已有過失。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距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告訴人先行,致生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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