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M-113-交簡-820-202410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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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955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10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冠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潘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即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3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39號簡易判決各乙份附卷可稽,詎猶不知警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操控能力不佳失控撞及停放路旁之車輛,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55號   被   告 潘冠宇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宇於民國108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0日凌晨2時許,前後在臺中市○○區○○路00號及161號之「X-CUBE」夜店內及「SUPERHOUSE」夜店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威士忌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凌晨5時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及向學路時,因轉彎失控撞及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BRT-8269號自小客車、BHM-5862號自小客車,因前開車禍潘冠宇受有傷害,隨即下車步行任職之X-CUBE店內包紮傷口,警方循線於X-CUBE店內查獲潘冠宇,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冠宇對於前開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朱峰瑩、施三吉、周照乾、葉育慈徐振霖(即警員)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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