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交簡-821-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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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大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76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大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其雖有和解之意,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迄今未能調解成立,再斟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37681號 被 告 蔡大道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大道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隆路由大墩路往大容東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行經大隆路與大洲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侯晴、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黃玉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機車沿大洲街由大墩十八街往大墩十九街行駛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少線車道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貿然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玉秀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玉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大道於警詢時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玉秀於警詢時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1658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4張 1.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因素之事實。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