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M-113-交簡-822-202412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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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眞 選任辯護人 陳紀雅律師 林孟儒律師 林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68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眞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之本院一一 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八零一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馮士奇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蔡育眞持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因酒駕而遭吊扣中,仍於 民國113年1月3日晚間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南往北方向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中線車道直行,通過五權路與英士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紅燈向前直行通過五權路與英士路交岔路口;適馮梓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紅燈而自英士路左轉前來,二車發生碰撞,蔡育眞並於煞車閃避時,使車輛向左方即碰撞方向閃避,而使撞擊情形更加嚴重,而未對車禍事故採取適宜之安全措施,致馮梓榕人車倒地,導致顱骨變形、左骨盆腔骨折、右前臂手腕骨折、頭胸腹部鈍挫傷並造成多重器官損傷,送醫急救後於113年1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死亡。 二、案經馮梓榕之父馮士奇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4、1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被告駕駛執照查詢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5至114頁、第147至182頁,偵卷第9至10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仍駕車上路,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 顧,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而與被害人馮梓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馮梓榕死亡,衡以其過失情節非屬輕微,並所生重大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所犯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現場對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37頁)在卷足佐,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照遭吊扣仍駕 駛汽車上路,猶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危逕自駕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馮梓榕死亡,此等犯行影響社會安全及犯罪情節重大,所為實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之態度;又被告與告訴人馮士奇業已達成調解,目前亦有依調解筆錄之條件,給付20萬元與分期給付之前3期款項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手機簡訊對話紀錄與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87至90頁、第95頁、第99頁、第101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復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分別之過失情節、損害之法益,更斟酌被告過往前科素行(見本院交訴卷第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款項,非無悔意,且調解筆錄中記載給付20萬元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本院交訴卷第88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中司刑移調字第180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