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交簡-823-202410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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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5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18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賴俊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 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26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5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均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且經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內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 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不勝酒力與王翔翔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間、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52號 被 告 賴俊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宇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2次經法院分 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31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3年9月1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啤酒、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113年9月1日凌晨3時58分許前某時,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3年9月1日凌晨3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王翔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王翔翔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12分許,測得賴俊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翔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