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交簡-824-202410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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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錞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8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卓錞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粉粹性骨折」應更正為「粉 碎性骨折」。 ㈡、增列「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雅分隊 大雅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卓錞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竟未 遵守交通規則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致告訴人曾荃豐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37號 被 告 卓錞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錞樺於民國113年2月6日晚上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永和路118之50號處欲左轉駛入高鐵橋下產業道路時,原應注意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駕駛人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永和路之分向限制線而左轉,適曾荃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亦行至上址處,兩車發生碰撞,致曾荃豐車倒人摔,並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粉粹性骨折、唇撕裂傷、左上臂、右前臂及右腕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卓錞樺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曾荃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錞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荃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