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M-113-交簡-825-202501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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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敦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 5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敦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至5行原記載「…,適對向由胡博翔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適對向由胡博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2車發生碰撞,致胡博翔人車倒地,…」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原記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黃敦洲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黃敦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29 頁)。 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交易卷第23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表單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23頁),故其應知悉並遵循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55、67至78頁)在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轉,與告訴人胡博翔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另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可徵告訴人之行為亦有過失。 ⒉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5、6、 7、8、9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左肺挫傷、脾臟中度撕裂傷、左腎缺血及梗塞、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47頁)附卷可憑,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⒊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係在 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附此敘明。 ⒋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⑵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 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 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1頁),且被告向警方 自首後,於其後偵查程序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左轉,適 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因前述之與有過失,肇 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 有過失等情,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對於調解金 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交 易卷第3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22506號 被 告 黃敦洲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敦洲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大安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甲區大安港路與新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逕行左轉,適對向由胡博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胡博翔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5、6、7、8、9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左肺挫傷、脾臟中度撕裂傷、左腎缺血及梗塞、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博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敦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胡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車籍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