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M-113-交簡-826-202411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逸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32號),爰裁定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逸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 第8行補充更正為「致王勝宏受有左側手部、臉部及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41、47至53頁),被告賴逸仙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德祐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北港仁一醫院民國113年9月24日之回函及檢附病歷0份(交易卷第47、49、55至59頁)」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造成告訴人王勝宏受有如前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見交易卷第25、67頁),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肇事主因之情節(見偵卷第137、138頁)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1522號 被 告 賴逸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 號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逸仙於民國112年3月10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東光園路與樂業一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王勝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至該交岔路口,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駛入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王勝宏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賴逸仙未受傷)。賴逸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勝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逸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王勝宏發生車禍,並對於鑑定意見沒有意見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勝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 4 北港仁一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