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交簡-827-202412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月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5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月卿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月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周月卿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本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5至6頁)相符,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不能安全駕駛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已因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騎乘機車,且自後追撞被害人錢徽蓁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送醫,已然發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被害人錢徽蓁成立和解(見偵卷第81頁)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同質性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3至14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67號 被 告 周月卿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月卿(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有2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末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7日18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161巷之友人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與西社路交岔路口時,因注意力降低自後追撞錢徽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周月卿送醫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憲法法庭111年2月25日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交 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本件卷內所附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生化免疫檢查報告單之抽血檢驗報告,因警方疏未事前向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事後亦未於實施檢測24小時內陳報檢察官許可,難認係依正當法律程序合法取得,而警方因此所違法取得該證據,對被告之防禦權顯有極度之不利益,衡此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維護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使警方心生警惕,注意日後辦案應確實踐行法律程序之規定,應認上開抽血檢測報告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合先敘明。 二、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言車禍時已暈倒而沒 印象)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錢徽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公共危險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駕前科,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